川普入境禁令风波?更要小心你的德国居留许可!
像美国当前出现的那般,是否在德国也可能突然出现拒绝持有居留许可或者长居许可的外国人的情况?在什么条件下,一个外国人会失去其居留许可或者长居许可?什么原因与中国人尤其有关?
下面将给予您有关日常情形下,失去居留许可或者长居风险的具体实践信息及其法律依据,同时将向您描述德国宪法的基本原则。即便是在入籍测试时您也不用知道这些,但却也是给您提供了一个有益趣的背景知识。
导 读
中国人丧失居留/长居许可的重大危险
⊙超过六个月的境外停留期限
⊙生活重心转移国外
⊙工作条件的变更
失去居留许可的法律依据
⊙《德国居留法》第51条
⊙《德国居留法》第52条
德国法治国基本原则
⊙基本适用法则
⊙紧急情形下之限制
中国人丧失居留/长居许可的重大风险
超过六个月的境外停留期限
如果外国人出境,并在六个月内或者外国人管理局确定的较长期限内,没有重新入境,那么他将会失去其居留许可(《德国居留法》第51条第一款第七号)。这个规定经常被错误理解为,外国人需要在一年内至少在德国停留六个月。其实并不是这样的。这既不取决于年历的时间段,或者是12个月,也不取决于停留的时间。这个规定更多的是表明:外国人最迟在离境后六个月内要回到德国。超过此期限将导致丧失居留许可或者长居许可。这个期限始于离境,止于返回德国。再次离境,将重新计算此期限。
如在德停留时间过短,某些情况下可能不会中断该离境期限,并重新计算新的离境期限。根据司法判决就此的评判取决于个案情况。若超过一年或者多年来看,在德国的停留更多的是度假或者商务旅游,那么就可能出现期限计算不会中断的危险。如果有人,譬如:在六个月期限即将到期前返回德国一到两周,然后又回到同一外国国家,并停留至下一个六个月离境期限到期前,就有丧失居留许可证的风险。这样的例子比如就有,2016行政法院就一个持有长居,在德国无工作,并且也没有积极寻找工作的外国人做出了的判决。该人在长达数年的时间中和其配偶居住在出生地,每次在六个月期限将要到期的时候,为了能再次回到德国,会回德停留两周。
外管局虽然极少对此进行检查,但您也应该避免这种潜在风险。
欧盟蓝卡持有人,其家庭成员,以及已超过15年持有一居留签证的长居许可持有人(《德国居留法》第51条第十款)的期限为12个月。
若您持有长居许可证,可向外管局申请延长离境许可期限。申请必须在期限到期前提出,并得到了肯定性的回复。
基于之前提到的风险和判决,并且也基于以下之规定,对此期限使用不应到期限届满前。
如果您持有的居留许可或者长居许可超过15年,并且在离境时具备长居许可,那么此规定对您则不适用。逾期是可以的。这也适用于其具有长期居留的配偶。
生活重心转移国外
如果外国人是基于就性质而言,非暂时的原因离开德国,那么他将会失去在德国的居留许可(《德国居留法》第51条第一款第六号)。生活重心是个非常模糊的概念,取决于个案情况。生活重心在德国,比如:住址(如上),工作,家庭,教育/上学,社保,或不动产,在国内外的停留时间比例,国外居留目的。在国外居留时间逾长,其他衡量标准就逾重要。如果是由于在德居留目的而长时间停留外国,比如:基于在德国的工作活动而到国外出差,则不会有什么问题。
上面提及的15年规定也适用于此处。
工作上的变更
如果居留许可是以需要得到联邦劳动局之许可的工作目的而颁布的,一旦劳动局撤销其同意,那么外国人管理局也会撤销居留许可(《德国居留法》第52条第二款)。
工作条件的消极变更就是属于此类情况。因为原则上工作是需要获得劳动局同意的。为了不因工作条件的变更而失去居留许可,工作条件的变更只有在两到三年后才是无需相关机构的同意。此时居留许可的附加规定则会是“展开任何类型的工作”(„Beschäftigung jeder Art gestattet“)。然而,即便法律中并没有相关的要求,外国人管理局还是会继续就一些条件做出规定,比如:一个特定的职位,或者特定的雇主。变换工作条件在这个情况下虽是合法的,但是为了避免风险,应和外管局就此予以说明。
失去居留许可的法律依据
导致失去居留许可的,尤其可能是以下事由:
《德国居留法》第51条
《德国居留法》第51条中列举了会导致“自动“失去居留许可的,并尤其对中国人重要的事由。
比如:超过六个月的离境时间(就此请见上面详细内容)。失去居留许可并不需要外国人管理局附带上诉告知的否决性行政行为。通常情况下,外国人管理局会书面通知外国人。但是这却并不是失去居留许可的前提条件。也可能发生的情形是,当丧失居留许可是很明显的情况下,外国人在入境的时会被海关直接拦截。针对失去居留许可,外国人可以通过向法院提出以确定居留许可继续生效的诉讼,予以抗衡。
《德国居留法》第51条
《德国居留法》第51条中列举了允许外国人管理局,在事实发生变更并由此涉及外国人个人情况或者其居留目的发生变更的情况下,撤销居留许可的事由。
《德国居留法》第52条
《德国居留法》第52条中列举了危害公共安全和秩序,自由民主基本秩序或者联邦德国其他重大利益的事由。属于此类情形的尤其有:外国人做出了反对国家的行为,或者实施了将会导致处以至少一年自由刑判决的严重的犯罪行为(包括了税务刑事犯罪)。然而这却并不是一个绝对的界限,而是会在个案中进行一个利益权衡。
德国法治国基本原则
德国居留许可允许外国人进入德国,和在此居留。在这之外,还可以进入参与申根协议的其他欧盟国(在183天以内最多90天的居留)。并且,它还允许外国人展开其居留目的,如:工作,教育或者家庭。
基本适用法则
入境和居留,因此也是有效居留许可持有人最基本的权利。剥夺这个权利——尤其是因为国籍的- 构成了对在德国不受国籍决定的,所有人都适用的最基本的德国法律的违反:
- 剥夺居留许可需要有一个法律依据
- 一个基于种族出生,或者其他的一般特征而剥夺居留许可的法律依据,违反了禁止歧视的规定(《基本法》第三条)。依据《基本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歧视,如其他基本权利,是不可改动的。
- 即便我们假定歧视性的法律是生效的,那么它也违反了禁止溯及既往的规定。法治国原则保障了,已经取得的法律地位——这里就是居留许可不能受到在获取该法律地位后才颁布的法律的不利影响。
- 将权力分为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要求,就居留许可的剥夺在立法颁布的有效法律之外(见上述),还要求行政权的独立行政行为,此处即外国人管理局。针对该行政行为,外国人可以采用法律救济途径,比如:快速审程序(临时禁令),或者向法院提出诉讼。
只要德国基本法和德国法律制度仍存在,那么拒绝持有有效的居留签证的外国人入境和在德居留就是不合法的。
紧急情形下之限制
然而德国基本法中却也规定了紧急情形下之限制。在防卫情况下(武力袭击国家领土),白热化的对峙(提高军队警报级别,也就是说防御情况的前阶段),内部紧急状态(基于自然灾害,严重不幸意外事件而导致的国家紧急情况,对国家基本秩序或者国家基本结构的破坏),和灾害性事件,都可能导致限制基本权利。在此些紧急情况下,德国人的自由迁徙权(《基本法》第11条)可以基于法律受到限制。这也表明了对外国人也会有限制。但是却并不是完全拒绝其在德居留或者入境德国。
只有在防卫情形下,而不是在其他的紧急情形中,基本法允许采用一个放宽的立法程序。但是它却不能改变基本法。因此歧视性的法律(见上)是不合法的。如果在这些例外情形下,司法系统仍能正常运作,那么它是能阻止此类法律出现的。
最后手段原则
最后,依照德国宪法应适用最后手段原则。如果其它的纠正措施都是不可能的,那么根据《基本法》第20条,每一个德国人都有权利,针对那些要实行清除德国宪法基本秩序的之人,进行反抗。
综上所言,可确定的是:按照德国法律在美国既没有出现一个紧急情形,也没有一个紧急情形能使得该举措合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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